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4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與興農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該公司96年8 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醫院96年10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雙方同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行協商程序,由檢察官提出本件被告應受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科刑範圍,並經公設辯護人及被告同意,而記明筆錄,是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爰依兩造所協商合意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0。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