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賠,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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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萬貴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涉恐嚇取財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年9月10日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始停止羈押(見鈞院8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共計遭羈押4至5個月。

為此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且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萬貴鋒)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因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為檢察官羈押,直至本院於82年9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為止等情,經本院就此調取聲請人所涉之本院8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上訴卷及偵查卷)審閱後,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應係82年4月4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同年5月19日起訴移審後,為本院續押,直至同年7月20日始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後於同年9月3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經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故其因該案前後遭羈押之時間為3月又17日,非其所主4至5月之久,惟其主張曾因該案被羈押及其後獲判無罪等情則非無稽。

然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聲請人無罪而經檢察官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3年3月2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冤獄賠償之事實,依法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85年3月22日前提出聲請,惟其竟於事隔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之聲請,則縱其真有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事由,迭已逾前述得聲請之時效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聲請。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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