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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2年間因涉及走私案件,遭台北警總辦案人員以判亂罪名,將聲請人羈押於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約3 個月,後經獲得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經羈押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期間無法採收水果致受有損失,而聲請人自87年1 月16日另案經判刑確定服刑迄今未獲任何單位通知可向法院聲請補償,期間雖有新聞公告,但聲請人一心一意打官司而不知此事,日前翻閱六法全書,始知聲請人有此權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定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民國89年2 月2 日經總統府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文係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所定「5 年」聲請期間之計算,即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 月4 日止,即告屆滿(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324 號決定書參照),故聲請人最晚應於94年2 月4 日前行使前揭請求權,然聲請人遲至98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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