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選訴,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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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乙○○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乙○○、甲○○、癸○○、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己○○係第6屆立法委員,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包含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伸港鄉及線西鄉等地區)候選人;

辛○○自92年起擔任己○○服務處助理,平日負責代己○○與各地方社區、社團連繫,並協助其等辦理各種活動事項;

乙○○自87年起擔任己○○國會助理,負責協助己○○辦理對外聯絡等事項;

甲○○係彰化縣線西鄉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頂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綜理該發展協會各項業務事宜;

癸○○係上開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對外辦理採購及舉辦社區活動等業務;

卯○○係上開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人員,負責該協會經費支出、收入等事項。

㈡己○○為求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乃思假借地方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之名義,向國營事業單位虛偽申請補助活動經費,俾遂行其賄選之目的,並降低競選開銷,乃於96年9月間,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乙○○先與頂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等人聯絡,表示己○○服務處可代為協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活動費助。

甲○○、癸○○、卯○○均明知彰化縣線西鄉多年來並無抗爭電源開發之情事,竟在獲知己○○服務處可代為協助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後,認為立法委員選舉在即,可藉舉辦活動之名義向台電公司詐取財物,同時又可招來有投票權之選民參與活動,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己○○,而未依規定召開會議討論,即擅行決定舉辦活動。

嗣己○○、辛○○、乙○○、甲○○、癸○○、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9月間,以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發函予台電公司,表示該發展協會有意舉辦「漁鄉風情親子活動捉泥鰍暨支持電源開發」活動,請台電公司補助該活動之經費,並檢附「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個別計畫說明書」、「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計畫金額概算表(其中多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均予灌水)」及「申請電協會專案協助計畫彙總表」等資料,持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使台電公司誤認上開協會有意辦理活動「支持電源開發」,而核准補助活動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通知上開協會。

嗣甲○○、癸○○、卯○○等人得知台電公司核准補助之金額遠低於其等規畫之金額後,即刻意壓低活動之費用,並於96年11月4日前,向彰化縣線西鄉、鹿港鎮等地有投票權選民宣傳參與上開「漁鄉風情親子活動捉泥鰍暨支持電源開發」活動,嗣甲○○、癸○○、卯○○即於該日14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旁如期舉辦上開活動,活動舞台並繫有「贊助單位: 台灣電力公司,主辦單位: 陳立委進丁服務處」【本院按:活動照片顯示為:「承辦單位:陳立委進丁服務處」,起訴書顯有誤載】之紅色大型布條,嗣己○○到場致詞,當場向數以千百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請求參與該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在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投「進丁1票」,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迨己○○發言完畢,甲○○等人始開始讓參與活動之有投票權人進入田中抓取泥鰍及鰻魚(其中5隻植有晶片,抓獲者可另外獲得獎品1份)。

㈢嗣台電公司職員丁○○、洪嘉建、蔡振邦等人到場查核活動內容是否與申請之內容相符,發現活動現場舞台上懸掛之大型紅色宣傳布條上竟載有「主辦單位: 陳立委進丁服務處」【本院按:活動照片顯示為:「承辦單位:陳立委進丁服務處」,起訴書顯有誤載】之字樣,立即要求該協會幹部將上開字眼拆除。

己○○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取財物,並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

嗣因本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己○○等人賄選犯行,甲○○等人始未向台電公司領取上開補助款項,而未詐取財物得逞。

㈣因認被告己○○、辛○○、乙○○、甲○○、癸○○、卯○○等六人,均犯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②(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訊據全部被告,均否認犯罪,並各以下列答辯:㈠被告己○○:不認罪。

①我沒有詐騙台電的錢,是頂犁社區發展協會請求我的服務處協助,拿範本去看如何申請補助款,我們只是協辦單位。

至於96年11月4日當天我在舞台上致詞說這是我主辦的云云,只是選舉語言,目的是要讓民眾覺得我有做事,討好選民而已。

②96年11月4日活動現場百分之八十幾的人都是小孩,大人只是少部份而已,小孩根本沒有投票權,怎會是賄選行為?此活動目的是讓小孩學習捉泥鰍傳統活動而已,不構成賄選。

㈡被告辛○○:不認罪,①有一次我在外面碰到頂犁社區的理事長甲○○理事長,他說他們要辦一場抓泥鰍的活動,他希望我們服務處能協助他們申請台電的經費,我只是拿範本給頂犁社區作參考來申請經費。

這場活動是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主辦的。

我們服務處沒有詐騙台電。

②這個活動與選舉無關,我平常就有服務社區,不可能構成賄選。

㈢被告乙○○:不認罪,①我是己○○的助理,在服務處裡面負責對中央機關的聯絡人。

本案是頂犁社區的人向辛○○請求協助,我才從電腦把範本下載交給辛○○,公文所載「聯絡人乙○○」部分是頂犁社區忘記修改例稿了。

頂犁社區有發副本給我們服務處,是因為我們要協助他們爭取經費。

我們協助頂犁社區申請經費沒有詐欺行為。

②我們協助社區辦活動已經做了很多年了,並不是選舉的時候才會協助人家。

這只是單純的社區活動,與選舉無關,96年11月4日抓泥鰍那天我沒有去,但是服務處有受邀去這場活動。

㈣被告甲○○:我不認罪。

①我們頂犁社區每年都有大型活動,我母親96年9月6日出殯之後,我在9月8日慰勞幫忙我的理監事。

協會的理監事就在我家討論今年要辦什麼活動,有人就說別的社區曾經讓己○○服務處協助申請到經費,我遇到辛○○之後,他很好心拿範例給我看,所以我才辦這個活動。

現場紅布條是總幹事癸○○做的,是印製錯誤。

台電丁○○經理有來現場看,他說「你們可能寫錯了,你們布條這樣寫不符合規定」,我們就拆下來了。

我們沒有要詐欺台電的意思。

②96年11月4日當天,我們有邀請立委候選人陳秀卿,但是當天她沒有來,我也有邀請戊○○,戊○○當天也到場,但是他當時說趕場沒有上台致詞。

如果這是己○○的造勢活動,戊○○就不可能來參加了。

我當了四年的理事長,有好幾次都是陳秀卿來服務的,我也有請陳秀卿服務處的人幫我申請中油的經費。

這個活動只是單純的社區活動,我們並沒有任何意圖要幫誰助選。

㈤被告癸○○:我不認罪。

①這個活動確實是我們頂犁社區協會主辦的,不是己○○服務處主辦,我們沒有任何詐騙台電的意思。

紅布條是我製作的,大標題寫明是我們頂犁社區主辦的,贊助單位是依照台電公司要求,「承辦單位:陳立委進丁服務處」是我疏失,我們之前辦的社區活動也會把幫忙的立委服務處以「協辦單位」名義列上去。

此次是無心之過。

②這個活動不是助選造勢活動,因為是我們主辦的,我們的理事長會邀請各黨派民意代表來致詞。

如果這是己○○的助選活動,戊○○就不可能會來。

㈥被告卯○○:我不認罪。

①補助款不是我申請的,我是負責出納,申請計畫是總幹事承辦,我是負責出納。

我不知道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經過,而且紅布條也不是我製作的。

因為我是義工所以活動當天我也有在場。

②這個活動也不可能是己○○的助選活動,它是單純的社區活動。

三、㈠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故而構成詐欺罪必然要有「詐術」存在,即受害人若事先知道真相,將不願給付之意思。

若被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行為之對象亦無因此行為陷於錯誤,即不致構成詐欺罪。

㈡①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可資參照。

又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亦可資參照。

又③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然按諸本院判例、判決要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

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

是以,被告郭國文等七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等行為,但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

則本件烤肉活動之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並以台灣平均國民所得、生活習慣,烤肉活動已屬極為尋常日常民生消費,是否能以價值248元或128元之烤肉、門票利益而打動,影響烤肉者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等情,已論述甚詳。

此種烤肉活動即屬黨慶黨員及親屬之聯誼活動中招待親屬,既與賄選無關,亦無賄選之對價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該價值不高,不足以引起選民重視,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云云,係以臆測之詞,漫指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96年11月4日捉泥鰍活動應係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主辦:⒈①被告卯○○(擔任頂犁社區發展協會出納)於96年12月24日警訊時已提出實際支出之活動費用20萬1505元支出明細表(警卷P.41),核與96年11月4日活動前後,頂犁社區於線西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支出情形(自96年10月5日至96年11月29日分別領用4萬、2萬、3萬、12萬、1 萬、2萬、2萬共26萬元,見警卷P.88),亦無太明顯出入,可見頂犁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支付全部活動之成本,應為主辦單位。

②96年11月4日活動現場,警方亦派員錄影蒐證,而警卷中所附蒐證光碟片係片段拍攝,本院勘驗發現,在活動暖場時,舞台下有小學生舞獅表演,台上一位身穿黃色夾克之主持人說「就有比較偏遠,在假日辦一些大型的活動,讓我們大家不會無聊。

這是我們線西未來的希望,讓我們的孩子會唸書都是第一第二,星期六、日又會舞獅、健身,很厲害。

感謝我們的老師跟主任,用假日,犧牲寶貴的假日,【帶著小朋友來我們社區的活動】,做出無限的貢獻,非常的感恩,謝謝。

現在的人數慢慢的多起來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6日勘驗筆錄P.5),主持人有向大眾表明這是社區活動,雖然被告己○○以現任立委身分致詞,內容盡是推銷自己功勞的談話,但主持人在聽完被告己○○致詞後,接下來說:「我們非常感謝我們的進丁立委,人在做天在看,應該好人是會有好報的啦,好人有好報,那【我們也要預祝他,心想事成。

】」,已表示以頂犁社區立場表示對致詞者感謝,所稱「我們」即是指頂犁社區,預祝「他」即是指己○○。

主持人的談話立場尚稱十分稱職、恰如其份,並沒有踰越頂犁社區主辦的立場,也沒有將社區活動變成一場選舉造勢大會。

③而且現場紅布條上第一、二行大型字體「線西鄉頂犁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漁鄉風情親子活動捉泥鰍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已表示這是社區活動,不是競選造勢大會。

現場即使有許多穿著「己○○服務團隊」背心之助選人員在舞台底下活動,但選舉前夕,候選人之助選員利用公開活動對選民發傳單、面紙、或紀念品等,本屬常態,警方並沒有拍攝到助選人員有任何喧賓奪主之行為。

而活動現場準備之禮物不鏽鋼保溫瓶、碗組,禮品包裝上均表示為「魚香風情親子活動捉泥鰍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頂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贈」(9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P.125-126),並非立法委員己○○贈。

④被告甲○○、癸○○均辯稱該社區活動有邀請其他立委候選人參加,不可能是被告己○○的競選活動。

經本院傳喚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民主進步黨推薦之候選人戊○○,其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4日線西鄉頂犁社區發展協會.. 活動,你是否受到邀請?)有。

(何人邀請你到場?)甲○○。

(你到場是你一個人還是包括你的服務團隊?)我的司機、兩個助理及我,總共四個人。

(你們當時有無穿著服務處的服裝?)有。

(你知道這個活動是誰舉辦?)就是線西鄉頂犁社區發展協會辦的。」

「舉辦這個活動之前我與甲○○就認識,甲○○與我是和美義警的隊員,我之前選議員時他有幫忙我,我當次選立委時他也是我們後援會的幹部,他之前跟我說社區要辦這個活動,己○○立委幫忙他們爭取經費,甲○○問我說『辦這個活動好嗎?』我說『站在社區的立場當然好』,他問我『要不要去』,我說『你邀請我,選舉期間我當然會去』。

(你去的時候有無看到己○○?)我那天行程很多,我到場時活動已經接近尾聲,現場人很多,我的助理開始拿我的文宣在現場發放,我就與民眾握手,甲○○就來邀請我要不要上台致詞,我說人已經開始抓了,我直接去握手拉票、拜票。

己○○當時好像已經在田裡面抓泥鰍。」

「我到場時已經看到己○○在抓泥鰍,也有人邀請我,我說我還有其他行程。

我跟沒有抓的人握完手我就離開。」

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P.27-29),可知該活動確實是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主辦,所以理事長甲○○才會出面邀請立委候選人戊○○參加,且戊○○到場後,因已開始捉泥鰍,所以戊○○與現場鄉親拜票後才離開。

此事已足以證明該活動並非被告己○○及競選總部主辦,否則被告甲○○不至於邀請競選對手戊○○來參加,被告甲○○、癸○○之辯解確實可信。

綜上①②③④均足以證明該活動確實是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主辦。

⒉①檢察官雖以:頂犁社區發展協會96年9月19日線鄉頂社字第40、41號函、96年10月17日線鄉頂社字第050號函等三份公文(警卷P.90、91、97)上載明「聯絡人:乙○○」為被告己○○之國會助理,而「電話:00-0000000」為被告己○○服務處之電話。

據此推論該活動是己○○服務處假冒頂犁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補助。

然被告辛○○、乙○○、甲○○、癸○○、卯○○均辯稱:係因乙○○提供軟體檔案例稿,所以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人員忘記修改例稿所致。

經查: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過程,既然是由乙○○提供協助,所以忘記修改例稿,致留下上述資料,極有可能屬實。

縱然不是忘記修改例稿而係「故意」留下上述資料,亦不能為何種不利被告之證明。

本院認為:既然立委服務處要協助社區申請經費補助,有可能社區欠缺常設聯絡人、辦公室、電話,也可能社區負責人不熟悉與補助單位如何接觸應答,甚或教育程度不高無法親自辦理等等因素,立委服務處如果要服務到底,索性由立委服務處人員全權代理申請事宜,亦無不可。

只要不違反請託民眾(社區人員)之意願,填寫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為立委服務處並無不可,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96年11月4日活動當日之蒐證光碟中,經勘驗發現被告己○○上台致詞內容,曾說:「很高興也很榮幸,啊就是喔,上個又跟上個月,我們有很多鄉親在說,今年怎麼沒有抓泥鰍,我說泥鰍就去年抓過了,他們說沒有,我們線西還沒有抓泥鰍,我說好啊,線西抓泥鰍我們就舉辦一下,我就找我們線西的所長,那所長就幫我們規畫,跟…主任跟我們線西的團隊,那大家就辦下去,我就說就找那麼多了,那最後就找頂犁發展協會,我們的理事長說好好好,來這裡辦我全力支持,那我們的理事長很好,一開始就找地。」

等語(見98年3月6日勘驗筆錄P.7-8),自白該活動是己○○立委服務處主辦。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邀功的選舉語言,並非真實。

而綜觀當日被告己○○多次在台上致詞內容,盡是推銷自己在地方建設的功勞,爭取了某條道路、又爭取稻米補貼、有爭取提高老人年金等等,尤其當時已接近97年1月12日立委投票日,被告己○○把握上台致詞機會,甚至將本次活動都說成是自己主辦,用以向選民邀功。

選舉語言多半誇大不實,吹捧自己的功勞,此事不無可能。

③至於現場紅布條第三行出現「承辦單位:陳立委進丁服務處」字樣,以及綜藝團之電子跑馬燈上出現同樣字幕一事,被告癸○○於審理中,承認該布條是其以電話委託他人製作,綜藝團可能是到現場看紅布條才輸入跑馬燈,而將「協辦單位」寫成「承辦單位」,純屬疏失等語(審理筆錄P.59-61)。

本院認為:「承辦單位」在一般理解就是「主辦單位」之意思,而該紅布條上第一行字體「線西鄉頂犁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已表明主辦單位是頂犁社區發展協會,所以又書寫「承辦單位」是己○○服務處,乃前後矛盾之作法,所以此可能確實是製作者之疏失。

綜上①②③點,本案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此次活動是己○○立委服務處主辦,而且己○○立委服務處僅是協助頂犁社區申請台電補助經費,頂多是「協辦單位」而已,應非主辦單位。

㈡本案無從證明有「詐術」存在,台電公司亦無「陷於錯誤」:⒈起訴書記載:甲○○、癸○○、卯○○均明知彰化縣線西鄉多年來並無抗爭電源開發之情事.. 使台電公司誤認上開協會有意辦理活動支持電源開發,申請預算其中多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均予灌水,而核准補助活動金額新臺幣30萬元..,甲○○、癸○○、卯○○等人得知台電公司核准補助之金額遠低於其等規畫之金額後,即刻意壓低活動之費用等情。

即已特定起訴之「詐術」為:線西鄉頂犁社區內並無電源抗爭事宜,主觀上也不支持電源開發,不應申請台電公司補助,且刻意壓低活動費用在30萬內,打算虛報活動金額以便達到全額獲得補助之目的。

此乃起訴書所稱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⒉台電公司針對審核申請案件,內部定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本院卷內有95年7 月11日核定版本),該項審核要點並未標示「須有電力開發抗爭之地區始可申請補助」之嚴苛規定,反之,該項補助標準十分寬鬆,凡核能、火力、水力發電設施及高空輸電線路超高壓變電所等設施所在地區,及經審查委員會認定與上述所地點相鄰近之地區,均屬於可補助回饋之地區。

此一審核規定如此寬鬆,目的就是盡量達成敦親睦鄰、業務宣導之目的。

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發給頂犁社區之核准通知單上(警卷P.96),即已表明核准原因是「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即因為臺中火力發電廠設在大肚溪出海口北側,而大肚溪南側為即伸港鄉,再往南即為線西鄉,台電公司初審同意補助本活動,乃是出於考量線西鄉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之地緣關係,並不是因為線西鄉曾有抗爭或沒有抗爭之緣故,起訴書對此實有誤解。

⒊起訴書認定頂犁社區發展協會無意支持電源開發,而有詐欺嫌疑。

經本院職權傳喚當日負責到場查核之證人(台電公司臺中施工處總務科人員)蔡振邦,其到庭結證稱:「(96年11月4日.. 你是否有查核?)有。

我到的時候看到開始準備要下去抓泥鰍,現場有很多活動人潮,舞台上有王理事長及主持人都有說『感謝台電支持本次活動』。

當天有很多活動表演,介紹表演團體,介紹抓泥鰍。

現場地點對,活動執行中,我看到紅布條上面有寫『承辦單位為:己○○服務處』。

我覺得這與他的申請內容不符合,.. 他們同意更改布條。

之後活動開始,很多民眾就下去參與活動。」

「(除了甲○○及主持人感謝你們台電之外,還有無說與電力有關的話?)我一開始認定紅布條已經有宣導電源開發的事情,其他的我就拍照。

(你的查核單上面有記載文宣有宣揚本公司理念,文宣是什麼意思?)我的認定是紅布條上有宣導了。

(除了承辦單位己○○這部分錯誤外,其他有無不符合你查核的部分?)其他依據我考察的部分是OK的。

我們的標準是:要宣導電力開發及贊助單位是台灣電力公司就可以,沒有一定的要求他們說多說少,主要是要拉近台電與民眾的互動,當天我們經理有到場,有跟現場民眾有互動。

(你們台電的人有上台致詞嗎?)當日都沒有。

(你如何認為你們已經宣揚你們的形象?)我還是以紅布條的宣導已經達成我們的目的,其他是我們公關人員與社團聯繫。

(你們公關人員到現場有做什麼動作?)就是跟民眾或是承辦人員握手寒暄互動,以利公司將來的各項計畫。」

「(當時依你查核的工作有固定的標準?)我們公司有作業規範,要求我們看活動的項目、地點及與申請內容有無相符。

(以你查核角度現場的紅布條是否醒目,是否足以讓現場民眾看出電源開發的宣導?)夠醒目。

(這次場次宣導活動與其他場次的活動,你們要求的宣導模式有無不一樣?)有些場次會其他主管會上去宣導,本件因為當天人已經很多很熱絡,所以我們沒有上去。

(你們台電要求辦活動申請補助,你們要求單位要掛上紅布條,紅布條的書寫模式是否如同本案中間醒目的字眼宣揚電力開發等字樣,主辦單位是否也是像現場的紅布條寫在最上方?)我們會要求第一行是活動名稱,第二行主辦單位,同行的尾巴寫贊助單位台灣電力公司。

本件這樣已經達到我們的模式。」

「(提示警卷102頁,你們的查核報告第六點:你們有隨機宣導,宣揚電源開發,你們的隨機宣導的意思?)我及經理及其他公關人員在寒暄的過程中,告訴他們是台電公司的人員,而且主持人也有介紹到場的台電人員及經理名字及我的名字,我們在與現場人員寒暄的過程中就有提到我們台電日後的開發計畫。」

「(查核表第五點,地方輿情尚待改進的意思是什麼?)因為那個紅布條會讓人家誤認為我們單位贊助己○○去辦這個活動,我們的真意是要贊助社區不是己○○。」

「我當時跟他們反應承辦單位這樣寫沒有辦法核銷,這樣容易讓人誤解台電的贊助對象,我要求他們要改進,他們當時只把承辦單位拆掉,我認為已經達到我的要求。」

「(整體來說,你有無認為這個補助被騙的感覺?)沒有。」

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P.44-49),綜合證人蔡振邦證述內容及撰寫之查核報告內容(警卷P.10-102),台電公司方面只要求活動有提到支持電力開發及表明台電贊助意旨,即已達到台電公司的要求。

而96年11月4日活動當日,舞台上主持人及被告甲○○,已經表示感謝台電公司贊助之意,紅布條上已有醒目「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標題,且主持人向現場鄉親介紹到場之「丁○○經理、蔡振邦先生」,使得台電公司人員得以在舞台下與地方鄉親握手寒暄,口頭宣導將來支持台電業務計畫,此等配合程度已經達到台電公司敦親睦鄰之目的,除了紅布條上「承辦單位陳立委進丁服務處」幾字不太滿意外,台電公司並無受騙感覺。

檢察官起訴認定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⒋起訴書認定:頂犁社區事先在預算書上多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均予灌水,而事後壓低活動之費用,欲獲得全額補助,而有詐欺嫌疑。

然查,在台電公司通知核准申請案之文件中,已經載明:「本項協助計畫案件補助實際支出金額之43.66%,且請款金額以本會核准金額為上限。」

,核准金額為30萬元(見警卷P.95),所以台電公司已經表明不是全額補助,而是僅補助實際花費金額之43.66%,且總補助不超過30萬元。

而本案96年11月4日活動完畢後,頂犁社區尚未向台電公司提出核銷補助時,警方隨即於96年11月30日針對台電公司丁○○經理製作警訊筆錄(警卷P.47),在偵查作為上太過急促,所以使得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不敢提出補助金核銷申請,而台電公司方面隨即於97年1月21日以中施管理字第09701000751號函通知取消補助(97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P.278)。

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事先預估活動預算68萬7000元(警卷P.93),然實際支出僅20萬1505元(警卷P.41),此等落差可能有各種原因,①有可能是如同檢察官推論:刻意事先灌水再事後以不實發票收據申請以達全額補助目的,提出預算書時即已「施行詐術」,②也有可能是因為估算者缺乏經驗,高估預算,③也可能是如被告甲○○、癸○○等人辯稱,活動規模由原本預估三分地縮減為一分地,縮減規模所致,④也有可能是被告甲○○、癸○○為節省使用經費,憑藉特殊人脈找到了較便宜的協力廠商等等,各種原因都可能存在。

既然頂犁社區發展協會沒有提出核銷補助申請,也沒有證據顯示頂犁社區預先打算使用不實發票、收據之意圖,不能空泛推論頂犁社區發展協會是上述①預先灌水之「詐術」不法情形。

⒌綜上各點所述,本案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施行詐術之意圖及行為,而台電公司現場查核結果,亦認為已達成要求宣傳電源開發之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事實,本案難以構成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

㈢泥鰍及獎品不構成「賄賂」,己○○致詞亦不構成「行求」:⒈依據起訴書及全案卷證,96年11月4日活動有幾項特徵:①參加民眾未限定資格,男女老幼、有無投票權均可參加。

②參加者未必能得到任何物質回餽,參加者必須自己下田捉泥鰍、鰻魚,可能抓到、也可能抓不到泥鰍。

③泥鰍僅其中五隻有植有晶片可換取禮物,其餘抓到的泥鰍任由民眾帶走,也可能不帶走。

④依據證人蔡振邦查核報告記載,現場民眾約1000人(警卷P.101),又依據被告卯○○提出支出結算表,泥鰍1000斤共95000元、鰻魚120公斤共33600元、獎品紀念品共8915元(警卷P.41),估算每位參加民眾之平均可獲利益為137.5元(95000+33600+8915=137515。

137515 ÷1000=137.5元)。

⒉96年11月4日活動未限定「於彰化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參加,而是開放無投票權之幼童參加,甚至外勞亦可參加,可知其立意並非選舉活動。

又「泥鰍、鰻魚」必須參與者自己動手抓,並非如同賄選現金是發放到選民手中,此二者實在難以相比。

若抓不到泥鰍鰻魚者,反而弄得一身髒兮兮,是否會感謝被告己○○協辦而票投己○○,則未有明顯對價關係。

又主辦單位給平均每位參與者之「鰻魚、泥鰍」價格僅137.5元,以當今臺灣社會之經濟現狀,區區137.5元在客觀上不太可能構成選舉投票行為之對價。

又選舉期間,在各種公開場合,經常有各種競選拉票活動,活動現場也有受邀之民主進步黨推薦候選人戊○○拉票,選民對政治人物選舉語言早已習以為常,並未將之視為投票行為之對價,縱使在己○○上台致詞努力推銷自己,甚至出現「請投給己○○一票」等拜託聲音,亦不能以非法賄選視之。

⒊證人(參與活動民眾)庚○○、子○○、壬○○、辰○○、丑○○、丙○○、寅○於警、偵訊中均陳述:參與活動會影響自己投票意向等語(警卷P.51、55、59、63、67、71、75)。

但「會影響投票意向」不等於「承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意涵,選民如果知道己○○服務處有協助社區向台電公司爭取經費,自然會在選民心中留下正面印象,認為己○○在地方上認真服務,可作為投票考量之一,也是民意代表經營基層爭取選票之方式。

證人子○○、壬○○、辰○○、丑○○、丙○○、寅○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人子○○證稱:這是一般活動,趣味而已,並沒有認為抓泥鰍就要投人一票(審理筆錄P.6、7)。

證人壬○○結證稱:捉泥鰍是親子活動,當時並沒有覺得參加就要頭己○○一票(審理筆錄P.10)。

證人辰○○結證稱:只知道抓泥鰍是親子活動,當時也沒想到要投票給誰的問題(審理筆錄P.13、14)。

證人丑○○結證稱:參加活動只是好奇、好玩,當時沒想到投票問題(審理筆錄P.16、17)。

證人丙○○結證稱:參加捉泥鰍活動沒有其他特殊含意,雖然有抓到泥鰍,但並不認為這是要投人一票的代價(審理筆錄P.21、22)。

證人寅○結證稱:自己捉到泥鰍是拿別人的好處沒錯,但當時沒有想到選舉要投人一票的事情(審理筆錄P.25、26)。

以上證人證言均足以認定本件是單純社區活動,並非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論,本件捉泥鰍活動應係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主辦,己○○立委服務處之辛○○、乙○○只是提供例稿協助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充其量只是協辦單位,現場紅布條及綜藝團跑馬燈上出現「承辦單位:陳立委進丁服務處」,應係誤繕,被告己○○上台致詞時吹噓自己主辦,藉以向選民邀功,乃政治人物之選舉語言,並非真實。

而台電公司當時派員到現查勘查,除了上述紅布條文字錯誤外,其餘並無不滿意之處,頂犁社區發展協會人員以紅布條宣傳支持電源開發,又在舞台上表示感謝台電贊助,並向現場民眾介紹台電公司到場人員,並邀請上台致詞,而台電公司人員亦利用機會與民眾握手寒暄,已經達成敦親睦鄰之目的,台電公司並無受詐欺之感覺,亦無陷於錯誤。

至於台電公司97年1月21日事後主動發函撤銷補助,乃是警方先於96年11月30日約談台電公司丁○○經理,台電方面有所顧忌遂不敢補助,並非曾經陷於錯誤。

至於己○○在舞台上致詞時不免拜託選民支持,此乃一般競選活動,正如候選人戊○○也到現場拜票一樣,都是一般競選活動。

抓泥鰍純屬頂犁社區舉辦之社區活動,用以聯絡居民感情而已,並非賄選行為,參與之民眾亦不認為參加活動是約定票投己○○之對價。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選罷法投票行賄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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