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重訴,1,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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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7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5號住處內飲酒後休息之際,適有甲○○胞兄吳清山邀約鄭文興至其住處對面由李俊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6號雜貨店內,吳清山代雇主發放鄭文興工資新臺幣250元予鄭文興後,吳清山與鄭文興即在該雜貨店內飲酒聊天。

詎甲○○在其住處內聽到鄭文興聲音,因認鄭文興講話音量過大,影響其休息,且思及鄭文興過去多次在該雜貨店喝酒聊天時曾吵到伊之不愉快經驗,遂對鄭文興心生不滿,旋於97 年11月27日20時30分許,徒步前往該雜貨店,要求鄭文興講話音量小聲點,說完即返回其住處。

嗣於97年11月27日20 時45分許,甲○○仍覺鄭文興講話音量太大,再度引起甲○○不悅,甲○○即持其住處父親所有之水果刀1支,復前往該雜貨店內,對鄭文興說:「我看你不爽」等語,說罷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胸部係人體重要臟器之集中部位,如持利刃猛刺,即可能造成人體大量失血,器官衰竭而死亡,竟持預藏之水果刀,以右手反握而刀刃朝上刀背朝下之方式,猛力朝鄭文興左胸心臟部位刺去,鄭文興因不及防禦,左胸乳房上方遭刺入達10公分深,致鄭文興受有左肺、左心室壁心肌刀刺傷之傷害。

嗣甲○○將刀拔出,仍要再刺殺鄭文興,吳清山、李俊德見狀即呼叫鄭文興快跑。

甲○○見鄭文興負傷逃跑,猶不罷手,竟仍持刀尾追鄭文興,嗣因甲○○腳傷未癒行動不便,追不到鄭文興始倖然返回其住處,途經鄭文興所騎停放在其住處外之車號G3K-51 5號機車時,竟持該水果刀朝該機車座墊用力劃1刀以資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鄭文興雖經送醫急救後,但仍於97年12月3日上午5時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鄭文興之妻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清山、李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請求傳訊上開證人,顯已放棄其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吳清山、李俊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

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死鄭文興及劃破鄭文興機車座墊各1刀等情不諱,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吳清山、李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死者鄭文興身上之傷口在左胸乳房上方離地面120公分處有1長1.5公分單刃刀刺傷,刀刃向上,由外側斜入胸壁,刺到左肺,到達左心室壁心肌,未穿過心臟,測量刀刺入深度計10公分長,而被害人鄭文興確因被告甲○○之刺殺行為,導致外傷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屍體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圖1紙、照片48張附卷可資參照。

按胸部為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持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鄭文興左胸部刺去,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害,顯見當時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有殺人之決心已無疑義。

本院並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吳員於會談及心理衡鑑過程中,態度防衛、配合度及動機有限,是以鑑定所得資料的可信度不高,復以所附卷宗之偵訊筆錄相佐證,吳員於犯罪當時雖可能受藥物及酒精影響,衝動控制變差,但其對外界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明顯的受損,因此本院認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狀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30日草療精字第2013號函在卷可考。

此外,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鄭文興並無仇隙,僅因細故即憤而行兇,且手段凶殘,造成社會不安,被害人家屬哀痛,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之犯案工具,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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