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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甲○○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其中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就被告甲○○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情形;
就被告丙○○部分,有同條項第3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執行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丙○○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因相關證人已於另案被告乙○○、丁○○被訴殺人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認被告甲○○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解除此部分之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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