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重訴,7,2009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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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7 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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