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附民,128,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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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訴字第944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34巷39號農地失竊4棵二葉松,係遭不明竊賊所竊取,然被告甲○○明知此為贓物,竟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竊賊買受,並種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段428-17地號土地(下簡稱A區)、溪州鄉○○村○○段地號不詳土地(下簡稱B區)。

嗣經警於98年2月4日查獲甲○○收受贓物,並於A區查獲編號87、88、於B區查獲編號59之樹木,係原告所失竊。

然因種植二葉松之季節不對,導致全數枯死,原告損失慘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四棵二葉松價值20萬元乙事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A區編號87、88【黑松】二葉松現場照片(98年偵字第1407號卷第81頁)、B區編號59【黑松】二葉松照片(同上卷第110頁)、盧昭元(乙○○之子)97年12月9日報案警訊筆錄、失竊現場四處遭挖取之痕跡、97年12月9日13時31分報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4682號警卷第6-8、26頁)、乙○○98年2月12日警訊筆錄中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現場照片(同上警卷第4-5、20-23頁)等可資佐證,並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買原告失竊之贓物,又未善加照顧,導致樹木枯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對於四棵樹木價值20萬元乙事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應屬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游秀雯
法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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