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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3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3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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