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永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胡永達、賴慧娟、王子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二)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雖係供個人與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事務
- (三)被告胡永達被查扣之行動電話及除0000000000、000
-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或與本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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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達
賴慧娟
王子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9號、第94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賴慧娟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王子坪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永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8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胡永達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間起,與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龍」之陳俊源(未起訴)、賴慧娟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永達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以誘使他人前來求職,再伺機詐騙其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賣給陳俊源在大陸地區騙取他人財物以謀利,而推由賴慧娟使用胡永達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及手機均已為賴慧娟丟棄而滅失,未扣案)為聯絡電話,待有求職者見報打上開門號應徵時,再由賴慧娟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管理嚴格,求職者須提供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或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信用,待審核信用通過後,才能正式上班云云,設法向求職者騙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王子坪則於99年8月17日加入胡永達等人,而與其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當有民眾受騙時,由王子坪依賴慧娟之指示到約定地點向受騙民眾收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胡永達承諾每詐得1帳戶,將給賴慧娟新台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而王子坪每收取1帳戶,賴慧娟則表示願給其500元至1000元以為報酬。
其等3人即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㈠胡永達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刊登應徵司機廣告,適有李佩玲正欲求職,遂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待接通後,由賴慧娟依前開說辭,要求李佩玲交付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或永豐銀行任一家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信用,李佩玲為了求職不疑有他,遂在同年6月22日,備齊其所有、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次與賴慧娟聯絡,賴慧娟遂要求李佩玲攜帶前述物品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等候,賴慧娟並撥打胡永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胡永達前往上開處所收取。
待兩人見面後,胡永達即對李佩玲自稱姓黃,並要求李佩玲先交付提款卡等物且等候通知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胡永達收受。
因李佩玲久未收到通知,撥打賴慧娟持用之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始查覺有異,於同年7月9日掛失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
㈡次於99年8月中旬某日,蔡東明見胡永達等人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遂以其前妻呂俞臻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待接通後,由賴慧娟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接送特種行業小姐上、下班,而小姐性交易所得需匯入求職者之帳戶云云,遂要求蔡東明交付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或永豐銀行任一家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為信用審查,致蔡東明陷於錯誤,欲交付其前妻呂俞臻向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然因蔡東明先後撥打不同之求職電話應徵工作,致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胡永達等人以外之人而不遂。
㈢胡永達又自99年8月17日起,在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刊登「亞曼尼時尚會館誠徵接送司機」之求職廣告,適有陳柏榮正欲求職,遂以其女友之表哥李坤木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待接通後,由賴慧娟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接送特種行業小姐上、下班,而小姐性交易所得需匯入求職者之帳戶云云,遂要求陳柏榮交付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或永豐銀行任一家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為信用審查,陳柏榮為了求職不疑有他,遂在同年8月19日,備齊高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通知賴慧娟,賴慧娟即與陳柏榮相約於隔日中午,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路口處之花旗銀行大門前交付帳戶資料,賴慧娟並聯繫王子坪前往該處收取,亦告知永達此事,待王子坪順利取得陳柏榮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再使用空軍一號之寄送方式寄交胡永達收受。
陳柏榮因賴慧娟不斷拖延上班時間,而察覺有異,始前往銀行辦理銷戶。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9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永達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4弄2號3樓之2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卡4張、SIM卡3張、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門號大卡5張(不含SIM卡)、記事本1本、自由時報廣告分類1張等證物(詳見附表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永達、賴慧娟、王子坪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永達、賴慧娟、王子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蔡東明及證人林文峰、呂俞臻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人及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扣案物相片9張附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永達、賴慧娟、王子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雖係供個人與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事務往來之證明,但以現今社會市場交易之實況而言,將金融帳戶賣予他人使用,不論收購人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個人之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而言,係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物,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有之共識。
是本件被告等人詐取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被告胡永達、賴慧娟與陳俊源等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子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亦與前述胡永達等人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胡永達、賴慧娟與陳俊源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胡永達、賴慧娟、王子坪與陳俊源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其等各參與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胡永達、賴慧娟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胡永達、賴慧娟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行使詐術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胡永達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胡永達、賴慧娟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騙取他人財物以謀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屬可議,另考量其詐欺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胡永達甫於99年7月21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該案仍在上訴中,卻不思悔改再為本罪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賴慧娟、王子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胡永達、賴慧娟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胡永達被查扣之行動電話及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和信電訊號碼不詳之門號外之SIM卡、大卡、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紙,均係胡永達所有或共犯陳俊源提供給被告胡永達作為本件詐欺聯絡使用或預備使用,此據被告胡永達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賴慧娟被查扣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非用以詐騙被害人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此據被告賴慧娟供述明確,且被告胡永達被查扣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和信電訊號碼不詳之門號之SIM卡,或非被告、共犯等人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亦據被告胡永達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胡永達交與被告賴慧娟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被告賴慧娟供稱已將之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或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用途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ZIKOM行動電 │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 │話1支(含SIM卡1張) │1張 │係共犯所有,應予沒收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 │1支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張 │為共犯所有,應予沒收 │
│ │ │ │ │
├──┼──────────────┼──┼───────────┤
│ 3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電話SIM卡 │ │ │
├──┼──────────────┼──┼───────────┤
│ 4 │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電話SIM卡 │ │ │
├──┼──────────────┼──┼───────────┤
│ 5 │和信電信門號不祥之行動電話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SIM卡 │ │ │
├──┼──────────────┼──┼───────────┤
│ 6 │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張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預│
│ │大卡(不含SIM卡) │ │備,應予沒收 │
├──┼──────────────┼──┼───────────┤
│ 7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1張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預│
│ │動電話大卡(不含SIM卡) │ │備,應予沒收 │
├──┼──────────────┼──┼───────────┤
│ 8 │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張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預│
│ │電話大卡(不含SIM卡) │ │備,應予沒收 │
├──┼──────────────┼──┼───────────┤
│ 9 │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1張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預│
│ │動電話大卡(不含SIM卡) │ │備,應予沒收 │
├──┼──────────────┼──┼───────────┤
│10 │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張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預│
│ │電話大卡(不含SIM卡) │ │備,應予沒收 │
├──┼──────────────┼──┼───────────┤
│11 │記事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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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無關 │
│ │號 │ │ │
├──┼──────────────┼──┼───────────┤
│13 │大眾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無關 │
│ │81號 │ │ │
├──┼──────────────┼──┼───────────┤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1張 │被害人李佩玲所有之物 │
│ │1號 │ │ │
├──┼──────────────┼──┼───────────┤
│15 │聯邦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無關 │
│ │61號 │ │ │
├──┼──────────────┼──┼───────────┤
│16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安│1本 │與本案無關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17 │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1本 │與本案無關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18 │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 │1本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9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與本案無關 │
│ │號 │ │ │
├──┼──────────────┼──┼───────────┤
│20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東豐原│1本 │與本案無關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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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土地銀行存摺(豐農分行)帳號│1本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號 │ │ │
├──┼──────────────┼──┼───────────┤
│2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且非被告等人所有 │
├──┼──────────────┼──┼───────────┤
│23 │玉山銀行存摺(三民分行)帳號│1本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號 │ │ │
├──┼──────────────┼──┼───────────┤
│24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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