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618,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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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中
蔡榮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6、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中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榮達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健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前開緩刑3年宣告亦經撤銷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

蔡榮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渠等2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健中於不詳時間,利用柯綉錦未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2號住處之際,毀壞該住處後門門鎖後(該案關於洪健中所涉竊盜案件,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渠等2人再於98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擅自進入該住處內並爬上該住處4樓前陽台,復由蔡榮達徒手利用該住處4樓前陽台椅子攀爬至隔壁即彰化市○○路○段264號、由黃齡慧所居住4樓前陽台,且開啟4樓鋁門後侵入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則未據告訴),復由渠等2人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黃齡慧所有之保險箱1只(內含車牌號碼8577—LG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資料及鑰匙、車牌號碼J83—611號、YGN—673號重型機車之原始資料及鑰匙、十二生肖紀念套幣1批、郵局保單、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單各1份、新臺幣【下同】50元舊紙鈔100張、50元舊硬幣、10元舊硬幣1批、存摺10幾本等物),得手後,渠等2人利用洪健中之前向不知情陳釀義所借得車牌號碼M4—2489號白色廂式鈴木牌自用小客車載送上開竊得保險箱1只,所得物品則由渠等2人朋分並已花費殆盡。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9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44巷6號洪健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齡慧所失竊之93年猴年紀念套幣1套(已發還),且徵得洪健中同意,就其所穿著鞋子進行勘察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健中、蔡榮達均不爭執證人陳釀義、王志雄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釀義、王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另審酌證人黃齡慧、陳釀義之警詢供述、警員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普通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均屬被告洪健中、蔡榮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其迄至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

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9667號鑑定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一卷宗】第17至19頁),雖係由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將送鑑現場鞋印鑑定用照片經製作成1:1比例相片後,與送鑑嫌疑人洪健中之左腳鞋底拓印痕製作成之透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鞋印之鑑定機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載明明確,依上揭說明,該局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李森銀小隊長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片,係證人陳釀義於員警承辦本案時主動交付予員警等情,有證人陳釀義99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90007288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雖李孟勳偵查佐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扣押,開立扣押筆錄,惟該光碟既係可為證據之物,其取得程序亦屬合法,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在卷,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健中、蔡榮達固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證人黃齡慧所有上開保險箱1只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洪健中辯稱:渠等當時是從一樓住處後門進入偷竊,4樓陽台上的鞋印只是要看屋主有沒有回來云云;

被告蔡榮達則辯稱:確實是被告洪健中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伊不知道被告洪健中是要搬家還是怎樣;

是被告洪健中直接帶伊從一樓進去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黃齡慧、陳釀義於警詢時證述(見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90002746號【下稱警卷一】卷宗第4至10頁)、證人陳釀義、王志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一卷第8至9、11、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有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員王明堂、孫德娟等2人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普通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一第12至44頁)、證人陳釀義提供予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各1份(見警卷二第17至41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93年猴年紀念套幣1套(已發還)在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竊取證人黃齡慧之上開保險箱1只等物之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2人雖否認有從彰化市○○路○段262號柯綉錦住處4樓前陽台踰越牆垣至證人黃齡慧住處4樓前陽台一情,惟此情依據警員王明堂、孫德娟等2人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普通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之記載:「現場勘察情形犯罪手法描述:經檢視現場失竊情形,發現竊嫌利用被害人鄰棟樓下無人居住房屋侵入,在由4樓前陽台開啟鋁門侵入,竊取房保險櫃沿樓梯滑下1樓,由1樓後門巷道逃逸。」

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35頁),審及證人陳釀義提供予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洪健中曾告知證人陳釀義:…第一間就空屋,第一間是我去開的…要從四樓上攀爬過去…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足見被告2人係以踰越牆垣方式侵入證人黃齡慧住處內竊盜,被告2人否認未以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上開保險箱1只,係從一樓後門進入云云,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2人係從彰化市○○路○段262號住處4樓前陽台水泥圍牆翻越,至證人黃齡慧位於264號住處4樓前陽台後,再進入該住處內竊取前揭財物,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起訴書雖原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更正後之罪名及相關權利告知(參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已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且年輕力壯,而渠等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並均尚在緩刑期間,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花用,無視法紀,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黃齡慧受有損害,所為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願坦承部分竊盜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等語,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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