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再,11,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群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於99年10月14日確定(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之理由及事實認定實屬牽強,且相關證人、證物審酌未盡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隨後補呈再審理由狀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

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洪群英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以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受判決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就上開判決不服聲請再審,自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判決人對於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復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仍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