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265,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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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參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參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毒品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下午8 至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芳苑段104 巷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 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其闖紅燈,為警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國小前舉發,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毛重0.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5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9年9 月10日編號J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563公克,此有該院99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08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2 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563公克),經送請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 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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