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3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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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叁零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肆伍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叁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叁貳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肆零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叁零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肆伍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叁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叁貳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肆零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個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於99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1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99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99年8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三戶巷口與溪埔巷口處,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供其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64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克)、另供其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驗前淨重0.4040公克,驗餘淨重0.4030公克;

驗前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503公克;

驗前淨重0.3238公克,驗餘淨重0.3230公克;

驗前淨重0.4036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且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至扣案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764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另扣案晶體4 包(分別驗前淨重0.4040公克,驗餘淨重0.4030公克;

驗前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503公克;

驗前淨重0.3238公克,驗餘淨重0.3230公克;

驗前淨重0.4036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 月30日草療字鑑字第0990800206號、99年11月5 日草療字鑑字第0991100023號鑑定書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而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另查:㈠被告係於99年8 月15日晚上11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第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9年5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6 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64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另扣案晶體4 包(分別驗前淨重0.4040公克,驗餘淨重0.4030公克;

驗前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503公克;

驗前淨重0.3238公克,驗餘淨重0.3230公克;

驗前淨重0.4036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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