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4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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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鑽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鑽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12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72、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因被告係警方列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於99年4月19日12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張鑽焮之戶籍原係彰化縣員林鎮○○街78巷13號,然自99年7月15日起即遷籍至「台中市○○區○○里○○區○路98之11號6樓之6」,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函覆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街78巷13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11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785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按被告之現戶籍地即台中市○○區○○里○○區○路98之11號6樓之6依法傳喚,惟經郵務人員按址送達,卻已遷移不明,此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起訴後繫屬本院時即99年10月25日,應認其戶籍地及相關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二)而原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不詳地點,且被告亦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是本件犯罪地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應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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