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訴,136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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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武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揚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涉犯其他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5 號「元莊診所」前,見王玫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GP-278 號重型機車(車主係謝誌慶)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而該機車置物箱內有黑色口罩1 個,機車座墊上置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該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包括口罩及安全帽),得手後,上揭機車及物品供己代步時使用。

另於99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黃揚武配戴前揭竊得之安全帽及口罩,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係失竊之機車,立即騎車尾隨黃揚武,於同日22時35分許,黃揚武騎至員林鎮○○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見王寶秀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 個(袋內有鑰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隨身碟4 個、現金新臺幣11,290元)放置在其所駕乘之車牌號碼UD3-370 號機車之腳踏墊並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乃驅車靠近,趁王寶秀不備之際,徒手抓取該黑色手提袋而搶奪得手,隨即加速逃逸,而尾隨之警員見狀亦加速追趕。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追逐至員林鎮臺鳳夜市○○○道時,黃揚武不慎騎車失控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黑色手提袋1 個(袋內有鑰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隨身碟4 個、現金11,290元)等物。

二、案經王玫尹及王寶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揚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玫尹、王寶秀於警詢中分別就機車遭竊及遭搶奪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王玫尹、王寶秀2 人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涉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並於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又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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