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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森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6 、11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森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純值淨重伍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純值淨重拾柒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純值淨重伍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純值淨重拾柒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森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0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
再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碎塊狀2包,純值淨重2.16公克,及粉末狀5包,純值淨重3.72公克,合計純值淨重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值淨重17.5609公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99年6 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高架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件附卷可稽。
另上開扣案碎塊狀2包(純值淨重2.16公克)及粉末狀5包(純值淨重3.7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純值淨重5.8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7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另扣案之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值淨重17.5609公克),此亦有憲兵司令部99年7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322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7 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2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又有上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0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於99年4月5日及同年6月10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碎塊狀2包及粉末狀5包,合計純值淨重5.8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晶體5包,合計純值淨重17.560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共12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2個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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