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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顏國勝前曾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03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③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
④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⑤於8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⑦於95年間因搶奪罪、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⑤⑦各案均於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2月11日所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之育善寺前面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燈泡1只均已丟棄而滅失)。
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育善寺廣場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共約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約8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分裝袋1大包、行動電話(含門號)4支及手寫販毒聯絡用字條1張等物(上開所有查扣物均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9年度偵字第7697、8098、8101號顏國勝涉嫌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案件內),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1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6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顏國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贓物、搶奪等之犯罪記錄,素行非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非加以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無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勇氣,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燈泡1只,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上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共約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約8公克),均經分裝,且警方復同時查扣被告持有現金7400元、分裝袋1大包、行動電話(含門號)4支及手寫販毒聯絡用字條1張等物,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時,應無須使用上開現金7400元、分裝袋1大包、行動電話(含門號)4支及手寫販毒聯絡用字條1張等物,佐以被告因持有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涉嫌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97、8098、8101號案件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是尚難認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
而查扣之現金7400元、分裝袋1大包、行動電話(含門號)4支及手寫販毒聯絡用字條1張等物,亦同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均未扣存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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