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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9年3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為彰化縣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某時(起訴書誤載98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46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未果,但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詹英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28日11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395)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被告於本件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採尿前,曾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473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毛重零點一四公克,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許,彰化縣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382)影本一紙附卷可查(9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偵卷第11頁),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在98年8月26日16時為警採尿以後,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8年8月26日有施用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故公訴人指訴本案被告係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詹英俊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主動自首犯行,顯有悔悟改過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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