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地未經告
-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 (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
- (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簽帳單上,告訴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取前開信用卡屬「使用竊盜」,惟按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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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除外)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3日;
另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1號、87年度易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1046 號、8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8日至29日下午4時20分間某時許,趁與其一同出遊之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皮包內由丙○○○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1張得逞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2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留存如附表2至6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署名,表示係丙○○○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丙○○○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丁○○即以此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第一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向丙○○○進行預警消費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伊使用,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刷卡紀錄,係由告訴人委由伊代為簽名,告訴人當時亦在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丙○○○本人刷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丙○○○本人刷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月27日從臺北南下臺中找被告,被告當晚帶伊去投宿在儷金商務旅館,97年度偵字第8142號偵查卷第58頁內簽帳單為伊當日刷卡結帳時所簽立,當時就刷了2天的住宿費用,時間已經是28日凌晨,28日白天伊有再用前開信用卡刷了米之米皮鞋和富客有限公司2筆消費,晚上則是再回到前開旅館投宿,翌日29日即返回臺北,之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消費均非伊所為,事前也完全不知情,伊是在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時才知道信用卡不見及這幾筆消費,後來伊2月又來臺中時,被告才將前開信用卡還給伊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告訴人前開信用卡帳單、儷金商務旅館發票、旅客登記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簽帳單上,告訴人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就在伊身邊,且是告訴人嫌麻煩把2張信用卡都交給伊保管云云(參9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
後改稱,2張信用卡都是告訴人說要先放在伊那裡而親手交給伊,但沒有說何時要歸還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84至86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伊保管,於97年1月30日告訴人要離開臺中時,告訴人才叫伊歸還云云(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丙○○○給我的,丙○○○睡覺時,皮包都放在她的枕頭下,如果她不給我,我拿不到,醒著的時候我們都在一起,皮包都沒有離開過她,我根本沒有機會拿。」
、「(你們是否在97年1月28日入住時,就決定要住2晚?)沒有。
(那為何在97年1月28日有先刷1筆1760元?)是,那是要先住2晚的錢。」
、「(97年1月29日880元那筆是誰刷的?)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了。
經閱覽消費簽帳單原本後稱:好像是我刷的,又好像不是我簽的,當時丙○○○在場。
(根據銀行的消費帳單明細,97年1月28日已經刷2晚的住宿費1760元,為何在97年1月29日又要再刷1次880元?)我忘記了。
(880元的那張消費簽單為何簽2個丙○○○的名字?)上面的好像是我簽的又好像不是,下面的持卡人是丙○○○簽名的。
(為何97年1月30日凌晨1時6分的980元消費是你自己刷的?)丙○○○說叫我代替她簽一簽就好了。
我們一起投宿,她在電梯門口,叫我自己去刷,我只有承認是我刷的,但我沒有說她沒有同意。」
、「(97年1月30日那天刷的時候告訴人在那裡?)在場。
(她在場,但你沒有問過她就刷980元的金額?)是,那時候卡我向她拿的,她知道刷980元,但我沒有問她同不同意,我說這麼晚了,不然再住1晚,你卡拿出來,她卡就拿出來了,我刷完980元之後,這次沒有還給她,我就將卡放在我的口袋,我們就上樓了,她只給我1張卡。
(為什麼你剛才陳述她1次拿2張卡給你保管?)97年1月28日凌晨剛投宿時,她拿2張卡給我保管,她是刷完卡之後在樓上交給我保管的,後來2張卡一直放在我身上,97年1月29日早上我們到員林來玩,我就把2張卡都還給她,因為那時候她說要買皮鞋,後來97年1月29日下午又回去投宿時,我叫她把卡拿出來,她給我1張,後來我97 年1月29日刷完後,卡就還給她,97年1月30日要刷的時候才跟她拿卡。」
云云(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刷卡消費過程、有無經由告訴人同意、如何取得卡片、告訴人有無要求返還等節,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該簽帳單上告訴人姓名簽法中「呂」字書寫順序,與被告坦承偽簽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簽帳單上簽名相同,而與告訴人坦承親簽之99年1月28日儷金商務旅館簽帳單及99年2月2日燦坤3C簽帳單上之「呂」字書寫順序不同,有前開各簽帳單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8142號偵查卷一第11、15、58頁),顯同為被告所簽,而告訴人於與被告同遊期間,尚自行持前開信用卡為米之米皮鞋及富客有限公司2筆消費,亦有各該簽帳單及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8、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92號偵查卷第5頁),則告訴人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時若確時在場,實殊難想像有何委由被告簽名之必要;
此外,經本院函詢儷金商務旅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情形,經其函覆稱,該旅館繳費係於辦理完住宿登記後立即繳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係該房客於97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先行投宿該旅館603號房,惟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有該房客之親友來訪,而再加開602號房供來訪親友住宿,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單上會有2枚簽名,係因簽名者第一次簽名位置有誤,值班之承辦人為求慎重,請求簽名者於正確欄位內再次簽名,才會有這種情形,但確定2枚簽名都是同一人所為等語,有儷金商務旅館99年8月25日儷字第99082501號函在卷可稽,亦與被告前開辯解有違;
又儷金商務旅館雖因房型不同,價格有所差異,然若僅需休息,價格均僅需250元,有該旅館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若如被告所辯稱之行程,其2人於99年1月29日退房後,僅為暫時休息,顯無須繳納較高之住宿費用,而若告訴人當日並無返回臺北之意,仍須留宿臺中,又豈有傍晚立即退房而於當晚再行花費投宿之必要,在在均足見被告辯解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取前開信用卡屬「使用竊盜」,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
被告於前開時間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未通知告訴人亦未將前開信用卡返還,係於多日後告訴人再次南下,被告始將前開信用卡返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其將該張信用卡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時間、意圖均顯已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縱令被告係基於刷卡後所取得之商品或服務,而非基於取得信用卡本身之交換價值,但此應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尚無解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另起訴意旨復認被告取走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惟除前開信用卡外,告訴人所有另張威士卡自始均在告訴人持有之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亦無被告持該張威士卡消費之相關紀錄,起訴意旨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信用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僅屬使用竊盜,然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信用卡,是關於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於附表2至6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2至6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詐取得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3日;
另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1號、87 年度易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後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 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8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申辦及使用信用卡,卻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惡性非輕;
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除外)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丙○○○」署名,因該簽帳單已逾保留期限而未予保留,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在卷(參97年度偵字第8142號偵查卷第26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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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消費商家 │ 金額 │ 所犯法條 │ 罪刑 │ 簽帳單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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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97年1月28日至29日下午4時20分間│第1項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許,趁與其一同出遊之林呂秀│ │折算壹日。 │
│ │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呂秀│ │ │
│ │貴皮包內由丙○○○所申辦第一商│ │ │
│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 │
│ │事達信用卡1張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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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月29 │儷金商務旅│880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臺灣彰化地│
│ │日下午4時 │館 │ │、第210條行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方法院檢察│
│ │20分許 │ │ │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署97年偵字│
│ │ │ │ │罪、第339條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第8142號偵│
│ │ │ │ │第2項詐欺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查卷第15頁│
│ │ │ │ │利罪 │算壹日。扣案之儷金│右上 │
│ │ │ │ │ │商務旅館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丙○○○」署│ │
│ │ │ │ │ │押貳枚沒收。 │ │
├─┼─────┼─────┼───┼──────┼─────────┼─────┤
│3 │97年1月30 │儷金商務旅│980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同上偵查卷│
│ │日凌晨1時6│館 │ │、第210條行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5頁左下│
│ │分許 │ │ │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罪、第339條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項詐欺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利罪 │算壹日。扣案之儷金│ │
│ │ │ │ │ │商務旅館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丙○○○」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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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月30 │甲○○○○│1萬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同上偵查卷│
│ │日下午1時 │ │ │、第210條行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1頁(影│
│ │53分許 │ │ │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本) │
│ │ │ │ │罪、第339條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1項詐欺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財罪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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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月30 │乙○○○ │740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同上偵查卷│
│ │日下午6時 │ │ │、第210條行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5頁左上│
│ │36分許 │ │ │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罪、第339條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1項詐欺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財罪 │算壹日。扣案之中榮│ │
│ │ │ │ │ │皮鞋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丙○○○」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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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月31 │詠程汽車音│6萬元 │刑法第216條 │丁○○行使偽造私文│同上偵查卷│
│ │日下午4時 │響 │ │、第210條行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5頁右下│
│ │14分許 │ │ │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罪、第339條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1項詐欺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財罪 │算壹日。扣案之詠程│ │
│ │ │ │ │ │汽車音響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丙○○○」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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