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120,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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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紅麟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紅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紅麟於民國98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11-PU號(起訴書誤載為「6631-PU號」,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2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啟足夠燈光之頭燈,又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夜間在該昏暗視線不清路段應開亮遠光燈,適有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黃志昌,貿然自其左側橫越對向車道而來,劉紅麟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黃志昌,造成黃志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劉紅麟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志昌之弟黃振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明。

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職務上處理車禍事故對現場情狀所為之紀錄;

另本案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鹿基醫院有關被害人黃志昌之病歷資料,均屬醫護人員於從事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被告劉紅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8日彰鑑字第099560132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67號函之覆議鑑定意見,固屬被告劉紅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因該等鑑定,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另警員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以及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黃志昌之近況照片,各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取得,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先是承認有疏忽及認罪,嗣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內車道,當時因該路段昏暗,被害人黃志昌突然衝出來,其並未看見而撞上,其無過失可言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本案被告係依速限行駛在內車道,在其通過案發路口之斑馬線,突然見被害人從被告左側穿越雙黃線跑出來,因當時天色很暗,系爭路段又無路燈,且被害人身上未穿反光衣物,本件車禍誠屬猝不及防。

又依被告於事故後之停車位置距被害人橫越馬路之擦撞位置約4.2公尺,擦撞後,被害人係跌落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而現場並無刮地痕,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不快,亦已採取適宜之煞車措施,僅因未有足夠之反應及煞車距離,以致仍發生本案車禍。

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因本案被告係在內側快車道上依速限行駛,且系爭地點無夜間照明設備,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害人貿然橫越闖入其車道,雖被告已適時煞車,然因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合計需26.24公尺,以致難免發生擦撞,可見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期待可能性,自無疏於注意之情事,是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認被告有過失,難昭折服等語。

四、本案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黃志昌,造成黃志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99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8、29頁)、被害人黃志昌之近況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駕車撞及被害人,與被害人因而受傷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厥在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於夜間及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均應開亮頭燈,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之規定自明。

又汽車之頭燈,包括近光燈及遠光燈,駕駛人於駕車時,自應依其所處情境視線之良窳等情,而為適當之變換使用,以充足其行車路徑之照明,始屬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8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屬於夜間無訛;

又當時事故地點未有照明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雖依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路邊有路燈照明,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勘驗筆錄及第181至183頁現場相片),但因該路燈係間隔甚遠始架設一座,此觀警員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仍呈現昏暗、視線不清之景況(見偵卷第20、21頁),即可見一斑,另被告亦自承該路段昏暗、視線不好一情(見本院卷第64頁、187頁背面),據此,足可認定本件事故地點,當時係昏暗且視線不清一情應屬實在。

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夜間在上開昏暗、視線不清路段,卻僅開啟近光燈,而未開亮遠光燈,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以致其於駕車至本件事故路段時照明不夠、視線欠佳,此對照其前述稱該路段昏暗、視線不好一情可徵甚明,倘若被告當時能開啟遠光燈,以充足其照明,應可適時察覺橫越道路之被害人,然其卻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為之,顯見其上開駕車有疏於注意之情事。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關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在其左側對向車道旁之路邊情景,被告自承:「(問:經過該路段時,是否有廟會活動,人很多?)是的。」

、「(問:事故地點是否仍有廟會活動?)廟會活動在我剛經過的交叉路口那邊。」

、「(問:廟會附近是否都有人在走來走去?)是的,還有一些攤販。」

、「(問:是否有人群在左側路邊走來走去?)有的。

廟會活動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左手邊號誌的位置,人群集中在這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至該路段時,仍有注意到其左側對向車道旁之路邊情景,並已注意到當時因廟會活動之故,有人群在該路邊行走。

又被告所稱之廟會活動處,係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下方之行人穿越道盡頭處一節,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在該行人穿越道盡頭處確有一間寺廟無訛(見本院卷第179、182頁)。

而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依卷附照片所示之相關位置加以測量,從被告肇事後停車之位置(即其汽車尾端恰停在路面上標寫「禁行機車」之「機」字上緣,參見偵卷第22頁編號6照片),直線測量至距離最近被告端之行人穿越道邊緣,其距離為12公尺,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警員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為14.3公尺(即圖面上之9.8+4.5=14.3)一節,尚屬有誤。

參諸被告自承其於撞及被害人後,其車子係再往前滑行,而非馬上停住一節(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越過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旋即撞及被害人,此對照上述被告停車之位置距行人穿越道之邊緣僅12公尺一情甚明。

按人之雙眼視野為幾近於一個180度之立體空間,且上開路段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可看見在其左側對向二個車道旁之情景,並發現有人在該處走動,則其未察覺被害人自其左側橫越對向車道而來,洵屬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何況,駕駛人對於自己駕車有無疏失一情,最為清楚,被告在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訊問時(見偵卷第27頁),以及在本院於99年5月26日、99年7月28日審理期日時(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三度承認自己當時駕車有疏失,被告雖於嗣後否認犯罪,但其先前之承認駕車有疏失一節,亦當屬可信。

且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後,均認:「一、黃志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劉紅麟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甚明,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8日彰鑑字第099560132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67號函之覆議鑑定意見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51頁)。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亦即須駕駛人先盡其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後,始得援引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

本案如上所述,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是被害人縱使有違規橫越道路之情形,被告仍無從援引上開信賴原則而資為免責事由。

2.依鹿基醫院檢送本院有關被害人黃志昌之病歷資料所示,黃志昌曾於93年12月25日因遭狗咬,導致臉上有多處撕裂傷,而至急診縫合嘴唇;

另黃志昌屬中度智能障礙,呈定向感混亂,並缺乏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之護理紀錄及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

衡此情形,被害人黃志昌應非屬動作敏捷之人。

是被告辯稱車禍當時,係被害人突然跑進其車道云云,實有可疑,難信為真實。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查,「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間為何」一節,因被告辯稱其未看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自無函查辯護人所謂反應時間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是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謂被告否認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一節,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循,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及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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