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13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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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JVY -02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同路段32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彰南路1 段為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黃金源騎乘車牌號碼RM8 ─381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處為閃光紅燈,渠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陳進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黃金源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進福、黃金源當場人車倒地,陳進福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黃金源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致呼吸衰竭,延至99年2 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不治而死亡。

陳進福於肇事後,送至醫院就醫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金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共1 紙、現場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金源頭皮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氣管切開術、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此有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06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家屬亦蒙受重大痛苦,惟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之死亡有部分原因係因其本身之疾病,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明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或予緩刑,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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