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9年1 月8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57-PW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青年活動中心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行人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態即左轉卦山路,適告訴人甲○○○自卦山路南側,徒步穿越卦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乙○○駕車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閉鎖性多處骨折,侵及左側下肢、雙側上臂及右側前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