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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AXI─569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與同路段46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將其撞擊受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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