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273,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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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73-XQ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16 公里處外側車道(彰化縣田尾鄉境內),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發覺左側來車欲超越其車輛,而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致其車輛左前側,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705-HG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甲○○車輛因撞擊力道而與內側安全島護欄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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