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283,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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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九年司彰調字第壹壹零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73-ZN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彰化縣秀水鄉,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金馬路3段與如意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在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失、無障礙物,雖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等待左轉,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

適游雅萍騎乘車牌號碼GX8-002號重型機車,沿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如意街方向行進,亦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金馬路3段與如意街交叉路口,迨甲○○見游雅萍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撞及游雅萍所駕機車,游雅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顱內高壓、意識昏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仍於99年5月20日凌晨5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幸死亡。

惟甲○○於犯罪未被有追訴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案並撥打119,並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

而被害人游雅萍係因上開車禍,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乙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148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駕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進入交叉路口,復未注意被害人游雅萍已騎車橫越金馬路進入金馬路與如意街口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經過,致生事故之過失,有卷附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

雖該鑑定意見認死者游雅萍亦有「騎乘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閃黃燈號誌路口轉彎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之責任。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游雅萍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游雅萍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游雅萍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況被告除已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外,復於99年10月31日,支付5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等情,亦據被害人游雅萍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9年10月4日99年司彰調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游雅萍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亦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乙○亦謂「若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告宣告緩刑,即無意見」;

檢察官亦建請宣告附條件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99年10月4日99年司彰調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履行,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
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九年司彰調字第壹壹零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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