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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郭柏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榮彬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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