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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溪於民國99年5 月17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30-UB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義街與南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進前行,適告訴人黃文龍駕駛車牌號碼JPC-072 號重型機車,沿南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被告許永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黃文龍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黃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 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永溪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文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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