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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殊不可取,且警員發現其有異常駕駛行為,又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不能依規定在兩個同心圓內畫圈,且無法正確書寫文字,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有胡言亂語之情形,顯示被告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釀成實害,又有輕度慢性精神障礙(警卷第1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照),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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