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18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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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棋然於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7 月31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段817 巷友人住處,飲畢全酒薑母鴨湯數碗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NQ-953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

嗣於99年7 月31日21時許,黃棋然騎車在鹿港鎮○○路○ 段817 巷與鹿草路2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吳碧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72-ZJ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測得黃棋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9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黃棋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案,顯然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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