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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即本院99年12月7日99年司彰調字第189號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4行原為「…死亡。」
等語,補充為「…死亡。
賴柏學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柏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189號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本案被害人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189號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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