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禹志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甫於民國99年2 月1 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
且被告此次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擦撞該路段旁電線桿,肇事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其判斷力及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車,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