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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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