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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晚間」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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