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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害人姓名「石賴來子」,均應更正為「石賴來于」、證據部份補充「本院99年度司員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石賴來于雙方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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