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46,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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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工具,而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蓮花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意狀態,因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仍於99年9 月1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M-6782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繫屬在先,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劉柏皇將上開車輛停於彰化縣埔心鄉○○○路與五德路口往東28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上不得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龍瓊華騎乘車牌號碼957 -DP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劉柏皇竟疏未注意於外側快車道停車後,猶貿然開啟車門,致龍瓊華因撞擊劉柏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嗣劉柏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楊權鴻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交通事故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照片7 張」,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柏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楊權鴻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647 號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龍瓊華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99年11月22日,在本院員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如期給付和解條件,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被害家屬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59 號、83年度臺非字第51號、88年度臺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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