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5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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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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