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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雅自民國99年6 月4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路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0 號)友人吳鴻棋家中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見時候已晚,準備返家休息,乃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2060-WF 號自用小客車,沿埤頭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方起步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同路由東往西由楊崇年所駕駛車號IK-6466 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而該路段狹窄,楊崇年見張文雅靠邊行駛,誤以為張文雅要禮讓伊先通過,乃繼續前行,未料在交會時與移動中之張文雅所駕車輛相互碰撞,造成兩車車頭受損。
嗣警方據報後,於同翌日(99年6 月5 日) 凌晨0 時3 分許,對張文雅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楊崇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崇年於警詢中之證述、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言,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及量測之檢驗結果,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及檢驗報告單所載數據,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均屬一般書證,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車禍發生前雖是在友人吳鴻棋家中飲酒,但伊離去時只是坐在車號2060-WF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休息睡覺,沒有開車行為,當天楊崇年駕車過來故意碰撞伊車輛,動機應該是為影響選情,因為伊有參與埤頭鄉鄉民代表選舉,而楊崇年及其父親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陳國雄,伊被移送酒駕後對方陳營可能會散布不利於伊參選之流言云云。
三、經查:證人楊崇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駕駛IK-6466號自小客由福德路東往西準備回家,張文雅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福德路166 號前時,張文雅所駕駛2060-WF 自小客車就與我發生擦撞」(警卷第7 頁)、「(問:張文雅供稱當時他的車子是停止狀態,他認為你是故意駕車撞他,你作何解釋?)答:我原本以為當時他要讓我先過,結果他異常把車頭向我車輛撞過來,害我嚇到。
(問:張文雅當時駕車是否正常?)答:跟一般人不太一樣」(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車禍之前,告訴人的車子原本行駛在路中間,他看到我的車子之後,他就開到路邊,我原本以為他讓路要讓我過去,所以我就直行,但他又突然往路中間移動,我閃避不及才會撞上」、「(問:你當時有發現告訴人有喝酒的情形?)答:當時我不知道。
(問:當時有無發現張文雅有說話巔三倒四、站立不穩的情形?)答:沒有發現」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爸爸在家有喝酒,而且已經喝醉了,我爸爸要我帶他去找我叔叔…那天我剛開車出來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我家離肇事地點大約有2 公里左右,我是從中南路的方向左轉就到事故地點的那條巷子了」、「我是打左轉進入這個巷子,我在遠遠的地方有看到前方有一部車子,正在行駛然後它靠旁邊要讓我過去,我認為對方要讓我過去,所以我就往前一直行駛,我行駛到了事故地點,對方的車輛突然開出來,我警覺到,我要踩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了」、「(問:請你確認你第一眼看到對方時,對方是在行進中停下來、還是對方就已經停在路邊?)答:我看到他確實是在行進中停下來。
(問:當時晚上對方的車是否有開大燈?)答:有,我看到這部車子的時候就有開大燈。
(問:你說他停好突然跑出來,到底是移動多少的距離才撞到?)答:撞到的地點不是對方要讓我先過去的地方,移動大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
(問:現場事後的照片(提示),對方的輪胎方向盤打右,如果對方是要衝出來,輪胎應該是打左才對,有何意見?)答:我確實看到對方是從路邊衝出來,快撞到我的車時,就趕緊輪胎打右」等語(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筆錄參照)。
觀諸證人楊崇年上述歷次證詞均相符合,且其除了陳稱兩車在移動中相撞等情外,就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說話巔三倒四、站立不穩等情,均表示沒有看見,應刻意攀無被告之情,反觀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飲酒後有上車發動引擎、打開大燈等動作(參警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9 、22頁之偵訊筆錄),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天我是在車上沒有開車就被撞了,我只是在車上睡覺」、「我是被撞了以後一時緊張,所以才把大燈打開」、「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所以我就到我的車上坐一下…我本來準備要開車回家,但是我會等我比較清醒的時候才開車回去」云云,顯與其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違,且證人楊崇年陳述被告在兩車撞擊前有向右閃躲之動作,被告亦坦承兩車相撞後,其所駕車輛之前輪方向朝右,惟辯稱:「因為我原本停車時,我的方向盤就是這樣打」(偵查卷第11頁)、「我停車地點後面有一個很大的盆栽在我後方」(偵查卷第22頁),然倘若被告所辯成立,則其要將所駕車輛靠邊停在大盆栽前方,應須先向右繞過盆栽並靠近路邊建築物,再將方向盤回正以修正車身,若不修正車身而在方向盤朝右之情形下直接停車,衡情該車身前後應無法全部貼近路邊,惟警方所拍攝照片及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身前後確實全部都靠近路邊,被告上開辯解似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指證人楊崇年是選舉對手陳國雄派來製造假車禍之人,並稱伊在事故發生前正好與陳國雄在證人吳鴻棋家中喝酒,惟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99年6 月4 日21時許,在吳鴻棋家中與鄉民代表參選人陳國雄喝酒時,雙方氣氛為何?)答:氣氛不錯。
沒有爭吵及口角」(警卷第4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時陳國雄拿酒叫我喝,口氣不是很好」云云,亦有供述矛盾之情,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綜合比對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應認證人楊崇年之前述證詞足堪採信。
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鴻棋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車禍發生過程,車禍前伊看到被告所駕車輛都沒有動靜,正覺得奇怪時,就有一部車輛故意來撞被告云云,惟此證述顯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承其上車後有打開大燈、發動引擎等準備開車之情節不符,顯見證人吳鴻棋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憑採。
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量得數值為0.46MG/DL ,被告稱本案發生後證人楊崇年隨即報案,警方在數分鐘內就到達現場,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間為99年6 月4 日23時38分,與酒測紀錄單上所示以儀器紀錄之酒測時間為「0 時3 分」相較,約有半小時,被告駕車時間與實際酒測時間相距不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時開始駕車,38分鐘後方發生車禍一節,尚無所據),雖上述數值尚未達一般警方所定0.55MG/DL 之移送標準,惟由前揭證人楊崇年所指被告駕車肇事情節觀之,被告駕駛情節確有違常之處,足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 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前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人即被告以伊當時並無駕駛行為,係因參選而遭對手陣營陷害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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