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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建成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負擔,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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