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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健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健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扣其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健雄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WI-033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海浴路口,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為社會捐助6 萬元,應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請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相同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上開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5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45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書後3 個月內之97年11月27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6 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8 月7 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0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90026128號函及所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上開處分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89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且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6 萬元,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訂罰鍰金額6 萬元,自不得再行裁罰罰鍰。
㈣末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
惟異議人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加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有未洽,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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