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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尚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3A0224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尚倫於民國99年7 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89-W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83 公里至187 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予以攔查,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9年8 月3 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監理站聽候裁決。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99年9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遭交警攔下並告知違規,當時交警拿出錄有違規事實影片之私人手機,此非車用錄影設備,交警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機已違法在先,而錄影內容雖有一台與異議人同型同款之轎車,但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非特殊車種,道路上同款車相當多,影片內容並無法提供此車輛確實為本人所有,異議人遂當場要求提出確切違規證據否則不服並拒簽收發罰單;
嗣異議人申訴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稱「雖無法清楚拍攝車牌號碼,惟其車輛形式、後車燈樣式均可清楚辨認…,若謂公務人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據以佐證…」,已清楚承認無法提供違規事實證據,所以無法提供車牌號碼等證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非常不服員警之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此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莊舜評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與同事陳啟文一起執巡邏勤務,我們本來就是在國道一號南下車道上巡邏,在南下181K處發現異議人本來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在變換至內線車道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發現當時我們是行駛在異議人車輛的正後方的中線車道,與異議人的車中間沒有間隔其他的車輛,與他的車距離約100 、200 公尺,之後我們繼續跟著異議人行進,也跟著他變換到內側車道,在內側車道的時候,我們與異議人之間也沒有間隔任何其他車輛,接著我們又看見異議人由內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此時是有打方向燈,我們還是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但是與異議人的距離還是保持在約100 、200 公尺之間,並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之後我們就在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又看到他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隨後他又從內側變換中線,中線變換到外線,由從外線變換到中線,從中線變換到內側,從內側變換至中線,從中線變換至外線,我們就將他的車子攔停到路側,上開的行進過程,異議人變換車道只有一次有打方向燈,其餘均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上開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的位置就是在國道一號南下183 至187KM 沿途。
上開情形,異議人的車輛均未離開我們的視線,在安全的範圍內,我們都有跟著異議人後方(不一定是正後方)行駛,且過程中均有與異議人保持距離在200 公尺之內,且在我們掌控異議人的這段過程中,中間均沒有出現與異議人車輛同廠牌、同顏色的車輛經過,所以不會誤認等語,核與當時與證人莊舜評一同執勤之員警陳啟文證述:本件是我與莊舜評一起舉發,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是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我們行駛到接近王田交流道處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 當時是由莊舜評警員駕駛並持手機拍攝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我是從旁協助注意該違規車輛及週邊車輛,沿途我看見異議人有三次以上變換車道... 本件是莊舜評警員先發現異議人的車輛違規,告訴我之後,他就拿起手機錄影,到舉發異議人的過程當中,異議人的車輛並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們與異議人的距離均保持在100 、200 公尺的距離,異議人的車子均在我們的掌控內,不可能會誤認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舉發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以:1、畫面中確實出現有銀色自小客車行進於路上,錄影是從該車後方錄影,該車輛多次變換車道如證人莊舜評所述,其中只有一次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其他次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
2、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雖然無法看清,但是整個錄影過程均有連續,可確定警方鎖定的是同一輛自小客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憑考。
本院審酌異議人當庭自承上開舉發錄影光碟內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其車型、銀色、樣式均與異議人所駕車輛相像,車尾復與異議人所駕車輛一樣,並未發現該車輛與其所駕之車有不同之處等情,參以證人莊舜評、陳啟文清楚證述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駕車違規之情節具體明確,並無何違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且證人等自發現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時起,迄至舉發異議人時,視線亦均未離開異議人所駕之車,堪認前開錄影光碟內容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應係異議人當時所駕之車,殆無疑義,異議人當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異議人辯以其並未違規變換車道,本件錄影光碟無法看出車牌、廠牌,警員無法提供可看出車牌號碼之違規事實證據,而認警員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違規云云,要難憑採。
(二)又異議人雖復辯稱:員警於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機已違法在先云云,惟不論值勤員警取締異議人交通違規之際有無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其與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屬獨立事件,亦不影響異議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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