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1029,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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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清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清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定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清課於民國98年4 月9 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P3-5366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238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 萬5000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4 萬9500元,係違反一罪兩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0MG/L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書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5000元,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4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處分書、原處分機關99年9 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2、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等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 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3、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國庫支付4 萬5000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4 萬5000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異議人補納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4500元(計算式:4 萬9500元-4 萬5000元=4500元),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 萬9500元之部分,尚有未洽。

(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為98年間,然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7日為本件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依異議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第2項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 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2、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一般自用小客貨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80MG/L )」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告發等事實,業已如前所述,且異議人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容有違誤。

3、末查,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指明。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安全講習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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