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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一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一德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8-972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18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99 年9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行經該路段時遭警攔檢,因該路段在修路非常暗,警方當時執勤並無開警示燈,且測速之測速器是否準確無誤差,有無相關單位之檢驗合格令人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8-972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18號前,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0 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 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並以員警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是否經檢定合格、員警執勤時未開警示燈云云置辯。
惟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50GHz (K-band)非照相式,主機為MPH 廠牌、主機型號Z-25、主機器號HHZ00000000 0 號,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員警楊代榮提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無誤,而該機型雷達測速儀於98年11月1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檢定合格單碼為MOGA0000000A,是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7 月25日經警測得超過速限行駛時,該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況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另證人楊代榮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們在該處執行測速勤務時有無在道路之前設置告示牌?)有,在五十到一百公尺處有取締違規的固定標示,標示為前方有測速照相」(見本院99交聲字第1031號院卷第11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1 紙附卷可稽,是以員警執行測速勤務之時,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處設有警告標示,異議人辯稱警方執勤並無警示等語,難認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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