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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閔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蕭閔聰於民國99年9月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20-HX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處,因「在車牌上裝置LED燈條,使其車號不能辨認」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責令改正。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在車身加裝LED燈條,惟並未導致難以辨認牌照號碼,警方所附照片明顯曝光不足,所拍攝重點只在車身加裝LED燈條,並無法指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事項;
由於車身加裝LED燈條已成近來流行趨勢,路上愈來愈多車輛均已加裝,若認此行為違規,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大眾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蕭閔聰於99年9月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20-HX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處,因車牌上裝置LED燈條,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之情形,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可證,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上揭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是認,惟異議人則以其車身所加裝LED燈條並未致使其牌號無法辨認置辯。
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9號解釋文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該條文顯已概括授權交通事項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未就「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定義、態樣詳細規定,然該條例既已概括授權交通部得就道路交通安全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訂定及發布行政命令,則對於「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定義及態樣,主管機關交通部自有權限訂定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此經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50號函釋甚明。
從而,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以一般合理之人,以其正常視力,或以科學儀器,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觀察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仍不能辨認者為是。
次查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照片2幀,拍攝角度係正對異議人車輛前後各1幀,異議人車輛上LED燈條灼然可見,惟車輛上號牌均因LED燈條光線對比強烈下無法以肉眼或機器拍攝辨認,又該照片雖係於週遭燈光昏暗下所拍攝,然並非異議人所稱係曝光不足之情形,其所辯乃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異議人所有車輛因加裝LED燈飾條,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以安裝LED燈飾條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輛牌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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