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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惟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惟盛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惟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Z—64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與石岡水壩路口前,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石岡水壩前之交岔路口,但伊是見綠燈後始前行,並見路旁有自行車業者遂往右行擬租車,因不符合所需車型,便又轉出,而轉出時仍為綠燈號誌,本件是因為交警位置所以才會看到紅燈,並進而認定伊闖紅燈;
況當時伊車本慢慢行駛,尚有另一輛車自後超越伊車後,也被警察攔下開單,不知警察是要取締伊或取締該後車,伊有向員警表示伊沒有看到紅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合先敘明。
四、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右轉出去時,號誌仍為綠燈,但因為時間的落差,警察認為是紅燈等語。
惟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賴炯榮巡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要全程錄影,因為我調動的原因所以存留在電腦的檔案被刪除,交通隊取締時會設立告示牌,因為我們是派出所所以沒有該告示牌,所以沒有設立,受處分人說我們的距離是250公尺,是不可能取締到,我們應該是70-100公尺左右,因為250公尺,只要他一轉頭我們就取締不到。
當天除了本件還有另一部車被取締,我們2部都有取締,是同一時間取締的,我們當時是同一時間取締2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4日審理筆錄);
然證人莊智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在99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路與石岡水壩口附近,因闖紅燈遭警告發?)有。」
、「(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是開豐勢路由西往東開右轉,當時豐勢路我行走的車道交通號誌是綠燈,但右轉之後我對向車道的交通號誌就變成紅燈,我覺得交通號誌有點奇怪,因為同樣的東西向交通號誌會變成不一樣的號誌情形,一個是綠燈,一個是紅燈,…所以我覺得交通號誌有點故障,我當時沒有搶黃燈右轉。
當時我有跟員警提出異議,員警說可以向監理站異議,因為他是職責開單告發,我原本要去監理站申訴,但是我母親跟我說算了,所以我沒有去異議。」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是本件賴炯榮巡佐既於上揭時、地,分別攔阻異議人及證人莊智琳所駕駛車輛,並分別經異議人及證人莊智琳當場表示渠等是否有闖紅燈發生爭執,則警員應已知本件舉發已發生爭議,則其事後自有充份之準備時間,自應準備巡邏車上所配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
蓋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異議人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所稱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懟,當無浮濫舉發之理」,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五、經查本件不論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出其他足為佐證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證據,即令舉發員警親自出庭作證,在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雙方各執一詞之情下,自不能謂警察之證言絕對優於異議人之陳述可信。
本院以為,除客觀上不可能或不及以其他方法保存證據,否則即應立即以照相、錄影或其他可供有效利用之方式保全證據,以佐證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確係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為據,蓋執行警員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人,自無可能期待警員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是證據法則上即令承認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性,除客觀上不可能,否則仍應要求另有其他輔助證據,始為適當。
本院以為警察機關既已在上揭路段進行違規舉發行為,並配合錄影設備蒐證,自應民眾表示異議後,於移送相關監理單位前,先行主動翻社相關錄影照片以佐證親見之違規事實,以免徒生民怨。
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提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違規人)原則,應以有利違規人即異議人之判斷。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認異議理由足令本院對於是否違規之確信生合理懷疑,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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