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聲更,1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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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0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8-09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水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騎車牌號碼MT8-09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水路口處,遭員警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惟異議人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拒絕簽名,當時員警僅告知會將違規通知單寄予異議人,並未進一步將違規單交由異議人收受,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與處所,嗣後亦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是違規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員警之舉發違規處理程序並不合法,移送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自有違誤。

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MT8-092號重型機車,於98年4月9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水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蕭翔文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為異議人以其未違規而拒絕簽收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蕭翔文結證。

惟異議人雖不否認有上開遭警方舉發之事實,而以當時舉發之警員未依相關規定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且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該警員亦未為交付或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通知置辯。

經證人即當執行舉發之警員蕭翔文到庭證結:「(前略)‥我告發受處分人後,我有說單子受處分人還要去繳,最後我有跟受處分人說當月25日要去監理站繳」、「我有給受處分人告發單,但是受處分人拒簽」、「(問:異議人拒簽後,你有無寫交付時間及拒絕簽名之事由?)我有寫『拒簽』二字,但是我並未寫時間。」

、「(問:當時你寫完拒簽之後,你有無交付他?)沒有做第二次交付行為」、「(問:你有無告知受處分人要在何時去什麼地方?)我有告知他有違規之事,且於15日內要去監理站繳款」、「(問:你有無將告知之事項記載於違規單上面?)沒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9年1月25日、9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內容)。

核與異議人所辯因其自認未闖紅燈,故拒絕簽名等情,尚相符合,故本件於證人即警員(下稱證人)蕭翔文將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簽章時,為異議人拒絕簽章後,證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又異議人拒絕收受時,證人雖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惟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等情,足以認定。

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先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則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由電腦系統資料列印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卷第6頁反面),非當初證人在現場對異議人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況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簽收狀況」欄記載「簽收」,亦顯與上開證人於本院結證之情形相違。

是本件既無證人當時在現場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可資佐證,則在異議人拒絕簽章後,證人是否已按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踐履法定程序,自有疑義。

原舉發單位既未能證明已完成對異議人之適法擧發程序,即遽難認定原舉發之合法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所為裁決之合法性,乃因原舉發程序之瑕疵而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即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警員於異議人拒絕簽章時,未將該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其舉發程序顯有失當,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難認允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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