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10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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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琳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89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琳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琳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附近小吃攤飲用高粱酒2 杯及啤酒2 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 -4915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75 號前時,適有陳政榮騎乘腳踏車自該處之中山路南側橫越馬路後欲靠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洪琳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接近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自後衝撞陳政榮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陳政榮因身體及頭部高速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騰空掉落至路旁,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凌晨4時51分不治死亡。

詎洪琳期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死傷之情形,僅因其係酒醉駕駛,恐遭警察告發開罰,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立即驅車往鹿草路方向加速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方循現場目擊證人黃進義指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逃逸路線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洪琳期家屬聯絡其到案,於99年11月11日零時10分對洪琳期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立夫、證人黃進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佐。

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而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政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陳政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且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不為適當之救護,仍駕車逃逸,最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需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此2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就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撞擊他人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對於已受傷之被害人棄之不顧,率爾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聲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肇事原因,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前揭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被告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對其駕駛能力受有影響,已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依上開事證,明確認定如前,而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或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或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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