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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朝基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G─05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素勤,沿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揭規定,於該處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其超越前方車輛後,突見對向有其他車輛駛來,為閃避對方遂再將上開車輛駛入二溪路由西往東車道內,因而不慎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追撞當時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楊富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51─KE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撞擊力道強大,致告訴人楊富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失控並衝撞路旁石塊後,翻覆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號前,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足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周朝基於肇事後,不但未停車察看施救,反於另行起意後,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朝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朝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周朝基業與告訴人楊富宇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楊富宇於99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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