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11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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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橡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橡蘭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彰化縣政府提供肆拾捌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洪橡蘭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6-1456 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之八卦山上,在該車內將安眠藥、鎮定劑共計約50顆及普拿疼8 錠等藥物摻水服用,已達昏沈、嗜睡及意識力無法集中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仍具辨別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仍於翌日(即99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出發,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9 之2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服用上開藥物之作用致駕駛車輛之判斷力、操控力降低,而以右前車頭撞及適在該道路旁之行人王進財,王進財因而倒地,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骨折、臉及頭皮挫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進財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洪橡蘭明知其已肇事致王進財倒地受傷,理應將王進財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救護處置,竟為逃避肇事責任,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採取下車察看王進財詢問傷勢或報警救護等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王進財送醫救治,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及洪橡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橡蘭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財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伊吃藥之後,就睡在駕駛座旁,不知道是何時開車下山,當時亦不知有撞倒人云云。

惟查,被告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等藥物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跨越雙黃線撞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被害人王進財,足認其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服藥後精神有點恍惚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其既知其服用上開藥物後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仍執意駕車上路,自有故意至明;

又參諸卷附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破損情形甚為嚴重,其燈殼碎片並因而掉落遺留現場,顯見應有相當之撞擊力量,被告對於車輛肇事所引起之震動應不可能毫無覺察,且被告於肇事後尚能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與仁安路口,行車路徑約有8公里餘,此有奇摩網站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當非完全喪失辨別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是其於偵查中所辯不知撞到人云云,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混合服用大量安眠藥、鎮定劑及普拿疼等藥劑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服用大量藥物後仍駕車上路,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又於肇事後,置被害人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均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前除違反票據法案件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復當庭表明宥恕之意(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提供48小時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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