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訴,11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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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成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成旗於民國99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V-0521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斜坡路段時,因坡度較陡,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突然往後下滑,適有石郁蓉騎乘車牌號碼SU5-213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黃成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因而與石郁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致石郁蓉及其機車均掉進路旁水溝內,石郁蓉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成旗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石郁蓉受傷後,竟因緊張、害怕,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沿龍舟路往東方向逃逸。

嗣經石郁蓉自行爬出水溝,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成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石郁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9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黃成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離去置傷者於不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卷第19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60、71年間,2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60年度訴字第195 號、71年度訴字第1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他去醫院看我的時候,也一直發抖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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